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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统筹运用地方财政预算内外综合财力,实施综合财政预算,根据国务院、省政府、行署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及其他以政府名义无偿获得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其范围主要包括:
(一)国家机关或国家授权行使管理职能的单位,实施社会、经济、技术和自然资源管理或监督,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取得的收费;
(二)事业单位不以盈利为目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向社会提供服务取得的收费;
(三)以收费的形式筹集资金或以保证金、押金等形式取得的收费;
(四)非技术贸易机构收取的技术转让费、咨询费、服务费、开发费和培训费;
(五)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通过技术资料或科技成果的有偿转让,有及通过举办展览、组织培训和开展技术咨询等有偿服务活动取得的收费;
(六)各种基金和附加收入;
(七)政府性的集资、捐资;
(八)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资金;
(九)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镇自筹和统筹资金;
(十)以政府信誉建立的社会保障性基金;
(十一)上级预算外泼入资金;
(十二)其他各种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的所有权属于政府,管理权属于财政。其管理的原则是:实行分级管理,收入全额上缴,支出预算内外统筹安排,建立综合财政预算。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财政部门是政府管理预算外资金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预算外资金的管理、监督和检查,统筹安排预算内、外财力,编制综合财政预算和决算。
第六条 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本部门和所属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审核、汇编本单位和所属单位的预算内外资金综合财务预算和决算。
第七条 金融部门应配合财政部门做好单位银行帐户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物价部门应配合财政部门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审查工作。
第九条
审计部门应对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条
监察机关会同财政等部门,要严肃查处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章 管理体制
第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不是部门和单位自有资金,必须纳入财政部门统一管理,任何部门和单位无权自行支配,由财政部门根据不同类型实行综合预算管理。
(一)
对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采取“核定收入任务,收入全额上缴,支出统筹安排,超收按比例奖励”的管理体制。即收入任务根据前三年平均收入情况和增长比例结合当年收入增减因素核定,收入全额解缴财政预算外专户,支出由财政预算内外统筹安排,超收部分按60%奖励单位。短收部分按同额扣减单位支出基数。
(二)
对各种专项基金(资金)和附加,实行“收入全额上缴,政府合理运筹,财政监督使用”的管理体制。
(三)对各种社会保障性基金,采取“据实征收、收入全额上缴、专款专用、滚动增值”的管理体制。即收入全额解缴财政预算外专户,坚持专款专用,由政府保证各种专项资金的完整性和滚动增值。
(四)对乡自筹和统筹资金收入上缴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实行一支笔审批。
第十二条 对不属于预算内,又不属于预算外的资金,如党费、团费、各种会费、代收代管资金等,不改变单位资金的所有权,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章 资金来源管理
第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征收采取直接征收和委托代征两种形式。
建立预算外资金征收专柜。对大额和收款时间相对集中的预算收入,由财政部门直接征收,执收单位监督入户。实行“执收单位开缴款通知书,缴款人到征收专柜缴款,财政部门开据收费票据”的管理办法,经财政部门批准,委托单位代征的收费项目,金额超过1000元当日解缴财政专户。不足1000元的三天内解缴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以政府信誉建立的各种社会保障性基金,收入应全额缴入财政预算外专户,保证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各单位代收管资金、周转金、临时借入资金等各种往来性资金直接缴入财政预算外专户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各单位财务管理必须规范,所有预算外资金都必须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上缴财政专户不得分散、转移资金或私设“小金库”。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要成立专门的稽查队伍,采取日常稽查、专项稽查、专案稽查等形式,确保预算外资金及时足额上缴财政。
第五章 资金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预算外资金安排使用时,其开支项目、标准和范围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列入每年年初综合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等经常性开支,由财政部门按照年初核定的支出综合预算,按收入进度拨款,凡年终支出结余的行政单位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事业单位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剩余部分作为事业基金用于弥补以后年度单位收支差额。
人员经费(包括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福利等),由财政部门根据规定项目、标准和范围,并参照各单位的在编人员核定。对未经编委批准,各单位自行使用的编外人员,财政部门不予核定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由财政部门按照预算内标准核定。
第二十条 专项经费包括设备购置费(含小汽车)、修建费、事业发展经费等,由单位写出书面报告,经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外收入情况结合预算内资金提出安排意见,报政府研究批准拨付使用,并实行跟踪监督检查制度,保证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以政府信誉建立的社会保障性资金、乡镇自筹统筹资金以及政府性集资等各种专项资金,由单位按照政府批准的支出预算和规定用途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使用。其收支结余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二十二条各单位上解下拨款项,应按有关规定执行,写出申请报告经审查后,由财政部门统一办理上解或下拨。
无文件规定或未经政府及财政部门批准的,各主管部门均不得擅自集中下属单位的预算外资金。
第六章 预算和决算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应于年底编制下年度预算内外资金综合财务收支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要按照预算内外综合财务管理的要求,汇总编制综合财政总预算。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应于年度终了后编制单位年度预算内外资金综合财务收支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根据单位决算编制预算内外综合财政收支总决算。
第七章 收费和票据管理
第二十五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审批权集中在中央和省两级财政和物价部门,重要的项目要报省政府和国务院审批。政府性基金的审批权在中央,征收政府性基金,由财政部门逐级审查,经省政府同意后,上报财政部和国务院审批。各级各部门各单位不得自行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各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办理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和财政部门核发的《收费票据准购证》。收费时必须使用省财政厅印制或监制的票据,否则属于乱收费行为。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主管机关,所有收费单位都应通过财政部门领用票据;按文件规定可以直接到上级主管部门领用票据的单位,每次领回的票据均须到同级财政部门登记号码并加盖“财政票据检验章”后方可使用,各单位财务部门应指定专人、配备专橱管理票据,不得转让、代开或丢失票据,非财务部门不得直接向财政部门申领票据。
第二十七条 建立收费票据缴验和稽查制度。所有单位的收费票据均实行按月领用、按月缴验,票据收入金额与缴入财政金额必须保持一致。财政部门对各单位收费票据的使用、管理及收费收入解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章 银行账户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经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批准,只准在指定的专业银行开设一个预算内外支出账户,该账户除收到财政部门拔入资金以外,只准支不准收。未经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批准,各金融机构不得为部门和单位开设预算外资金账户,否则,财政部门将注销在本机构开没的所有预算外资金专存账户。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和其他部门、单位在办理预算外资金划拔或缴存业务时,银行应给予支持和配合,对资金划转不得压汇压票,确保资金及时到位。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条 每年年终,由财政部门对各单位当年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综合考评,对执行好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对协助贯彻实施本规定,积极检举揭发预算外资金管理违法乱纪行为的有功人员,由财政部门根据所提供的线索查出的违纪罚没金额,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财政、审计、物价、银行等部门依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分别给予封闭银行账户,停止供应收费票据,停止财政预算内外拔款,没收全部违纪金额,对单位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对单位、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未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收费的,处以违纪金额50%的罚款,并给予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二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
(二)擅自增投收费和基金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集中系统和所属单位资金的,处违纪金额50%的罚款,处以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二个月基本工资罚款,并由单位按违纪金额的同额退还交费人。
(三)未经批准,私自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的,处以单位直接责任人一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设预算外资金账户的,处以违纪金额一倍的罚款,处以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三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
(五)未将预算外资金纳入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或按规定及时足额解缴财政专户的,处以违纪金额30%的罚款,处以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一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
(六)公款私存或私设“小金库”的,处以违纪金额二倍的罚款,处以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三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
(七)隐瞒、分解、转移、坐支、挪用预算外资金的,处以违纪金额一倍的罚款,处以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三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
(八)虚报冒领、乱支乱用预算外资金或将专项拨款用于发放资金,福利等消费性开支的,违纪金额不足全年预算外拨款20%的,处以违纪金额50%的罚款,处以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二个月基本工资罚款。超过20%(含20%)或者不足上述界限,但是情节严重的,处以违纪金额50%以上的罚款,处以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三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
(九)不按规定使用预算外资金,搞计划外投资、炒股票、炒房地产、进行期货交易、投资入股的,处以违纪金额一倍的罚款,处以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三个月基本工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进行经济处罚外,还要按干部管理权限分别对于单位负责人及趋势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隐匿、坐支金额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自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不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和专用票据数额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挪用金额5万元以上(含5万元);公款私存,或私设小金库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私分公款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单位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撤职处分,非领导人员给予行政降级后调离工作岗位。
(二)违纪金额虽小,但屡查屡犯(三次以上)拒不纠正错误的,给予单位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调离工作岗位。
第三十三条 凡被通报批评和经济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三年内不能评为先进集体,财务人员内不能参与职称考聘和评选模范个人或先进工作者。
第三十四条 市、乡镇政府应当把搞好预算外资金的管理纳入单位的岗位责任制考核目标,各单位负责人都要同本级政府签定责任状作为年终考核和评比先进单位的依据和条件。、
第三十五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乡、镇、办事处可结合本单位实际,依照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菏泽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按财政年度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原《菏泽市财政第二预算管理规定》和《菏泽市财政第二预算管理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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