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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查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参照《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查院有关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应按照干部“四化”方针和德才兼备标准,遵循依法任免的原则和强化监督的原则,做到知人善任。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人员的任免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因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主任为止。
第五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人选。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只限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
第六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也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第七条
受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八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和联络处主任、副主任的任免。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辞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
第三章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
第十条
市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市长中决定一人代理市长的职务。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市长,应先提请决定任命其为副市长,再决定任命其为代理市长。
第十一条
根据市长(或代理市长)的提名,决定副市长的个别任免。
第十二条
根据市长(或代理市长)的提名,决定市人民政府委、办、局主任、局长的任免。
第十三条
受理市长、副市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四条
根据市长的提请,决定撤消个别副市长的职务。
第十五条
根据市长的提请,决定撤消市人民政府委、办、局主任、局长的职务。
第四章 市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任免
第十六条
市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院长中决定一人代理院长的职务。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院长,应先提请任其为副院长,再任命其为代理院长。
第十七条
根据市人民法院院长的的提名,决定市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任免。
第十八条
受理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九条
如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须报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转报省高级人民法院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条
根据市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决定撤消市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职务。
第五章 市人民检察院检查人员的任免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一人代理检察长的职务。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检察长,应先提请任命其为副检察长,再任命其为代理检察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后,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省人民检察院菏泽分院转报省人民检察院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任免。
第二十三条
受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省人民检察院菏泽分院转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根据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的提请,决定撤消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六章 任免程序
第二十五条 新的一届市人民政府市长应在换届后的两个月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政府委、办、局主任、局长。
第二十六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提请单位一般应于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五日前向常务委员会报送提请任免报告,拟任免人员的情况简介。考察材料和审计报告(审计范围:政府委、办、局主任、局长连任的、调任的、新提拔的在原单位为主要负责人的)等书面材料。
请求辞职人员本人应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三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交辞职请求。
第二十七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任命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对其进行有关法律法规知识测试,不参加测试或者测试成绩不及格者常务委员会暂缓任命。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提请任命的人员应于任命前采取适当方式进行了解。
第二十九条
任免案、撤职案、辞职请求,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列入会议议程。
第三十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任免人员时,提名人或者委托提名人,应到会向常务委员会介绍拟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简历、考察情况、提名理由和离(任)职审计情况,并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提请任命的政府委、办、局主任、局长,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表决任命前,应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述职或供职报告。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到会,须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请假,经同意后方可。否则,常务委员会不予任命。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时,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决定辞职请求,采用举手方式表决。所有表决,均须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任命过程中,如发现被提请任命的人员有一定根据、足以影响任命的问题,又来不及查清时,可暂缓任命。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的主任、副主任,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新闻媒介予以公告。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人员,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通知提请单位。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请求辞职人员的请求后,书面通知请求辞职的本人及其工作单位。
第三十五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员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署名。
颁发任命书一般要举行一定规模的议式,也可以采取其它方式。
第三十六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任命的人员未获通过的,可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经进一步协商后,在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继续提请任命,连续两次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提请任命同一职务。
第三十七条 凡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决定任命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任期到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为止,不另行办理免职手续。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联络处主任、副主任,市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任期不以市人民代表大会届满为限,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不需办理任免手续。
工作变动或离休、退休,应按照法律程序和有关规定办理任免手续。任职期间死亡的,由提请任命单位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所属机构合并、撤消或改变名称时,由各有关单位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原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不另行办理免职手续。机构合并或改变名称需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有关人员要重新任命。
第三十九条
按照法律规定应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任命前,不得公布拟任命的职务,擅自公布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四年十月十八日市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菏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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