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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这了便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效率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议事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保障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议事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宪法、法律为准则,所作出的决议、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如有特殊情况,可临时召集。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常务委员会主任也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
第五条 主任会议提前15天拟订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届时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在会议举行10日前下发预备通知,将举行会议的预定时间、议程草案告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常务委员会各工作部门;在会议举行3日前下发正式通知,将会议日期、地点、议程草案通知常委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常务委员会各工作部门。
临时召集的会议,临时通知。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工作部门应围绕议题作调查研究。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会议,因病或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出席会议时,应提前向常务委员会主任请假。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方可举行。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市长、市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会议,因病或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列席会议时,经向常务委员会主任请假同意后,方可委托副职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各工作部门和办公室负责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必要时,邀请乡镇、办事处人大主席、主任列席会议,也可邀请有关的全国、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专家学者或其他人员列席会议。
列席会议的人员,应参加会议的全过程,有发言权,无表决权。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工作报告时,有关部门负责人要认真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召开新闻发布会;对常务委员会会议,新闻单位应当进行宣传报道。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时,会议主持人应综合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各议题的审议意见,向有关部门提出办理要求和办理期限。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纪要和常务委员会公报。对常务委员会会议的重要审议意见,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应整理成审议意见书,交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分管副主任审定后印发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在要求时间内将办理结果报告常务委员会。必要时,主任会议或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办理情况的汇报,也可以进行视察。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四条 主任会议可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审查,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后,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工作部门审议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不提请审议的,应向提案人作出说明。
主任会议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部门或者办公室拟定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
凡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一般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20日前,提交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部门或者办公室。
第十六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机关和常务委员会的工作部门、办公室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提议案人关于议案的说明后进行审议。
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提议案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十八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机关或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由有关的工作部门进一步审查,并向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查报告。
第二十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做出相应的决议。
第四章 工作报告的听取和审议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本部门的工作报告。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作专题报告。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工作报告,应由市长、院长、检察长到会作报告。正职因故不能到会时,经向常务委员会主任请假同意后,方可委托副职到会作报告。
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的工作报告,应经市长办公会讨论同意后由主管副市长签署,分别由该部门正职到会作报告。正职因故不能到会时,经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报常务委员会主任同意后,方可委托副职到会作报告。
常委委员会联络处应当接受常务委员会的领导,每年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一次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的工作报告,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2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由全体会议进行审议。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工作报告时,可以提出建议,也可以作出决议、决定,由提请报告的机关办理执行。并按要求和规定时间将办理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五章 质询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徇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六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被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如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时,可以继续质询并要求再作答复;对答复仍不满意的,可以依照法定程序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员会会议的质询案,在未作出答复前,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参加对议案的表决,并服从依法表决的结果。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议有关议案时,应畅所欲言,充分发表意见;当会议主持人宣布议案交付表决后,不得再对该议案发表意见,但与表决有关的程序问题不在此限。
第三十条
表决议案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才能有效,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一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应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也可以采用其他方式。
第三十三条
人事任免事项,按《菏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由常务委员会会议负责解释,修正权属于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1991年3月14日菏泽市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菏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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