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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2000年6月28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促进全市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失业保险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是指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乡镇企业及其职工。
失业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除公务员(含参照执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人员)以外的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有从业人员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乡镇企业及其职工。
第四条 全市所有纳入社会保险范围的单位(以下称缴费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缴费个人)必须参加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社会保险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负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二章 基金征缴 
第六条 缴费单位必须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帐号及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缴费单位
(含个体工商户),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本办法实施后成立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城镇自愿独立参加养老保险的个人,持户口簿、身份证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养老保险登记。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填报的社会保险登记表,提供的证件和资料,应当及时受理,经审核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八条 缴费单位和独立缴费个人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第九条 缴费单位应当于每月5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报送社会保险费申报表、代扣代缴明细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并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其缴费申报后的3日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条 职工本人的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作为个人缴纳工资基数。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其中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月平均工资超过全区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全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入。缴费单位以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暂按上一年度全区月平均工资、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
城镇个体工商户以实际收入为缴费基数。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费缴纳比例
(一)养老保险费
1、国有、县以上企业,单位为23%,个人为5%;
2、外商投资企业,单位为18%,个人为8%;
3、城镇其他企业、私营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单位为18%,个人为8%;
4、城镇个体工商户为18%,有从业人员的,从业人员个人为8%,其余由业主缴纳(没有从业人员的,全部由业主本人缴纳);
5、机关事业单位,单位为24%,个人为2%。
(二)失业保险费
单位为2%,个人为1%。
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比例随经济发展水平和个人承受能力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以支票或现金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有工作单位的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三条 企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人缴费工资11%的数额为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缴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从单位缴费中划入。个人帐户储存额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个人帐户储存额只用于缴费个人养老,不得提前支取(农民合同制职工除外)。
缴费个人中断劳动关系后,个人帐户继续保留,再次就业继续缴费的,其中断前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不间断计息。职工调动时,个人帐户按规定随同转移。缴费个人或退休人员死亡,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及利息可以继承,单位缴费部分及利息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五条 城镇异地就业的职工和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本市的养老保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城镇异地就业职工和本省的农民合同制职工,在本市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外省的农民合同制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符合退休条件的,按规定办理退休;不符合退休条件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人意愿,可以将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发给本人,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也可以将其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到户口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六条 实行改制的企业,其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由改制中合同约定的缴费单位和个人补缴。
第三章 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职工退休年龄,按国家规定执行。独立缴费个人的退休年龄参照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执行。
职工退休,其出生时间的认定,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
第十八条 退休人员的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放,或者委托银行、邮局发放。
第十九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失业后,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或者离退休人员死亡后,死者原工作单位或者死者亲属应当自死者死亡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持死亡证明或殡仪馆火化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审批手续。
第四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不同险种的统筹范围分别单独核算。
社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二十二条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管好用好社会保险基金,落实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完善内部审计制度和社会监督机制,确保社会保险基金安全与完整。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社会保险费征缴情况,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个人帐户通知单,接受社会和职工监督。
缴费单位应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对缴费单位履行社会保险登记、申报缴费义务的情况进行调查和检查。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劳动保障年检制度,进行劳动保障年度检查,掌握缴费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并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都有举报权,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八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每年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社会保险工作。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有关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费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逐单位核定其缴费基数,限定缴费时间,应在超过时限的3日内,及时发送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欠费单位在接到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5日内不补缴欠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限期改正指令书送达5日内仍不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罚款必须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15日内缴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罚款均由缴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个人支付,不得从单位报销。所罚款项,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三条 欠费单位在补缴社会保险费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先扣足应加收的滞纳金,再结算应补缴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不得计入个人帐户。
第三十四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
(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
(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拒绝检查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
(四)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的;
(五)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限期改正指令书的;
(六)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七)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缴费单位或者缴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于15日内,向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15日内拒不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又不向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又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经调查确认有缴费能力但不按规定缴费的单位,对单位及其法人代表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对欠缴社会保险费6个月以上的单位,可以做如下处理: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法追究负责人的责任;
(二)国有、县以上集体企业及乡镇企业的法人代表、总会计师(主管会计),由企业领导人员管理部门给予撤职处分;
(三)股份制企业的法人代表,由股东按照规定程序罢免其职务;
(四)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城镇个体工商户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对上述单位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对于不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或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及其负责人,不得评先评优评模,不得晋职晋级和获得年度奖,不得购买小汽车和移动电话等高档办公用品,不得建设办公楼、宿舍楼,不得出国考察。
有关部门违反上述规定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从严处理,并追究有关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以提前退休为目的,更改出生时间及伪造档案的职工,到达退休年龄后,三年内不予办理退休审批手续;已办理退休手续的,由劳动保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清回原单位,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金,并追究有关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四十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离退休人员死亡后隐瞒不报,或者冒名顶替,涂改或伪造死亡、火化证明,继续冒领社会保险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冒领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金)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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