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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 泽 市 牡 丹 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办 理 办 法


(2002年5月16日牡丹区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35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规定,参照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代表以书面形式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组织工作委员会是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机构,负责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分类整理、编号登记、交办、督办、检查、总结、归档。
第四条 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是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是发挥人大监督作用、推动和改进各方面工作的重要方式。承办单位应当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尊重代表的权利,及时研究办理并答复代表。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五条 代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密切联系选民,深入调查研究,积极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六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大会提出,也可以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可以一人提出,也可以联名提出。
第七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使用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统一印制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并且一事一议,事由明确,内容清楚,有具体的意见和要求。
第八条 正在依法审理的案件和人民群众委托转交的信件,不得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九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工作机构进行登记。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组织工作委员会应当在会议结束后七日内完成分类整理工作,并及时拟定出批办意见。
第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二十日内,应当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转交承办单位。属于政府系统承办的,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交办;属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承办的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组织工作委员会交办。
第十一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组织工作委员会应当在接到之日起三日内交承办单位办理。
第十二条 对于代表本人要求予以保密或者代表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可能使代表或者当事人受到打击、报复、要挟等行为侵害的,交办机关及承办单位应当为其保密。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对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研究,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三日内退回交办单位并说明理由,属于区人民政府职责范围的,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协调,其他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组织工作委员会负责协调。未经协调机关同意,不得擅自退回或转办。
第十四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中的重要事项,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向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中的重要事项,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组织工作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十五条 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承办单位应当健全制度,严格程序,实行承办工作责任制,有领导分管,有专人负责,确保办理质量。
第十六条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根据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有关方针政策,坚持实事求是,注重解决实际问题的原则。属于能够解决的问题,应当抓紧解决;属于因客观条件限制暂时无法解决的问题,应当列入工作计划或者规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属于确实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当如实向代表说明情况。
第十七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的,各承办单位应当分别办理并答复代表。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两个以上单位会同办理的,主办单位要主动与会办单位联系,会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主办单位,及时向主办单位提供会办意见,并由主办单位负责答复代表。
第十八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期限为二个月,如遇特殊情况,经交办机关同意,可以延长一个月。个别的比较复杂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如在三个月内仍不能办理完结,承办单位应当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延长办结时间的书面申请,经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管副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结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必须件件给予答复。答复形式可以是当面答复,也可以是书面答复。凡有条件当面答复的,应当做到当面答复。当面答复的,承办单位也应当有书面答复意见,并填写《当面答复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记录》,并由代表签署意见。书面答复时,承办单位答复意见应当按规定格式,正式行文,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发,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二十条 属于政府系统的承办单位应将书面答复意见报送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审核后统一送交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组织工作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承办单位直接送交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组织工作委员会。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组织工作委员会应当及时将承办单位的书面答复意见送交代表,同时附送《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征求代表对承办单位办理工作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代表应当认真审阅承办单位的书面答复意见,检查落实情况,听取群众意见,如实填写《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及时寄送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代表组织工作委员会。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代表组织工作委员会应将代表的反馈意见印发有关承办单位。
第二十二条 代表对承办单位的书面答复意见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应当听取代表意见,重新研究办理,并在一个月内答复代表。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工作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组织工作委员会负责。区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工作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
第二十四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管副主任和代表组织工作委员会可以听取承办单位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汇报,也可以召开代表座谈会,听取代表意见,或者对办理工作进行调查、检查,提出督办意见。
第二十五条 对代表提出的重要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组织工作委员会可以建议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专题听取承办单位汇报,询问办理情况,提出工作意见。必要时,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相关议题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下次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印发下一次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全体代表。
第二十七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有权就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对有关承办单位依法提出询问和质询。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就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对有关承办单位依法提出询问和质询。
第二十八条 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组织代表视察、评议、跟踪督办、特定问题调查等多种形式加强监督、检查。
代表或者代表小组可以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调查、视察,具体联系安排工作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组织工作委员会负责。被调查、视察单位分管办理工作的负责人或者部门负责人应当如实向代表汇报情况,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责成承办单位限期改正并报告处理结果;情节严重的,责成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承办单位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㈠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不认真、敷衍塞责,答复意见不符合实际,答复不落实又不说明原因的;
㈡贻误工作造成重大损失的;
㈢对代表进行刁难、无理指责或者打击报复的;
㈣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没有为代表保密的。
第三十条 承办单位应将办理完结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批转件和答复意见等材料立卷归档。
第三十一条 区人大常委会适时开展评选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活动,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和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具体措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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